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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

来源: 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   公布时间: 2013-04-15

 

《法制与社会》杂志2012 年第5 期刊出

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

殷迪佳(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桂林)

[内容摘要] 为了加强对民事交往行为的规范和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出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形,只允许受害人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提出请求。但在某些情况下,此处理方式并不能最大化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就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处理进行讨论,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现状进行分析和思考。

[关键字] 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 责任竞合

 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相关概念分析

理论上,民事责任竞合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从请求权角度来看,广义的责任竞合为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多重请求权的现象。狭义的责任竞合仅指选择性的竞合。一般的司法实践对民事责任竞合理解成:同一当事人之间,基于同一行为事实产生的民事责任同时符合数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各相应的民事规范均可适用的情形。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是指当事人的某一民事行为,既具有违约行为的特征,又具有侵权行为的特征,即在造成对方合同相对权利损害的同时也造成了对方的人身或财产等绝对权力的损害。但基于这种同时产生的损害,受害人却只能选择其中之一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能同时选择进行主张权利救济。当然,如果当一个人自愿受到协议的约束去完成某事, 而这事即使没有协议, 但按照法律规定也应由他负责去完成的, 仍然可能存在这种责任的竞合。例如: 一个外科医生对待病人玩忽职守, 他既违反了作为一个医生应有的不言而喻的责任, 既对病人的治疗应予相当的注意, 同时又侵害了他人人身上的利益, 构成侵权行为上的过失。

不难看出,两种责任竞合产生的实质在于两种责任的同一和对立。同一性在于双方都为损害赔偿责任,也为这两种责任的并存提供了前提和可能性。而两种责任无论在责任形式,责任原则,责任后果等方面的差异性又导致彼此无法吸收,无法均衡的冲突对立性。这也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冲突的根本原因之一。

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处理规则的比较法分析

1 禁止竞合模式  这一竞合模式主要以法国民法为代表。此种观点主张侵权责任与违法责任的判断标准只是合同关系的存在与否。即当事人双方如果存在合同关系,那就算对方的违法行为存在责任竞合表象,受害人也不可以在此主张侵权责任的赔偿救济,而只能选择违约责任救济。反之,双方如果不存在合同关系,受害人才有可能成功主张侵权责任救济,当然具体如何救济这也视具体问题来对待。这一竞合模式主要有二大优点:一方面能最大化地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避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剥夺当事人应有的维权途径;另一方面也避免受害人拥有双重请求权而对侵害人造成不公平的待遇,有力维护了民法上意思自治和公平平等原则。然而,此种模式的弊端在于现实法律事实的多样性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性与滞后性冲突往往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不合理的可能。同时,此种模式对于责任认定的前提在于确定合同关系的有效存在与否,无形中就会使得诉讼程序过于复杂以及司法实践的诸多不便。

2.允许竞合模式  这一竞合模式主要以德国民法为代表。此种观点主张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既可以根据合同法来提出违约责任赔偿救济请求,也可以根据侵权法来提出侵权责任赔偿救济请求,只不过受害人只能就违约责任相对权与侵权责任绝对权这两个请求权选择其一来提出救济诉讼,而不能同时选择实现。此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和避免了禁止竞合模式司法操作可行性低的缺陷,给司法操作带来一定的便捷性。然而,这一模式对于受害人诉讼选择权利的行使限制过少也导致了法律过度地偏袒受害人,从而有违民法公平原则。而允许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拥有双重请求权,就意味法律赋予了受害人在无法行使其中一个诉讼请求权后能继续行使第二个请求权的权利,这无疑不符合节约司法成本的改革趋势,大大浪费了司法资源。

3. 有限制的选择诉讼模式  这一竞合模式主要以英国法为代表。此种观点可以说是上面二种模式的综合。也就是在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双重请求权的同时却又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手段加上了一定的限制性规定,从而有效规避受害人滥用权利救济的可能性。英国法规定,如果原告属于双重违法行为的受害人,那么他既可以获得侵权之诉的附属利益,也可以获得合同之诉的附属利益。这点表现在侵权之诉同样能够采用合同之诉的较长时效的规定。英国法的此种诉讼模式的最大特点还在于它所规定的严格限制:根据英美合同法上的约因理论,要求合同当事人间存在的必须是有偿合同;⑵限制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当事人提出违约之诉,即只能提起侵权之诉保护自身权益;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或非暴力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只依照违约之诉处理;拥有双重请求权的受害人只能拥有一次选择权,一经使用其一,第二个请求权即告失效。且加害人应是同时违反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侵权责任还应是即使没有合同关系情况下也构成侵权才成立双重请求权。

三、我国现行处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立法规定和缺陷

我国以前在处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禁止竞合的制度,即对侵权性违约违约性侵权一律按承担违约责任处理,而产品质量损害则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这样的规定虽然给司法实践操作带来很多便利,但是过于简单和草率的处理,无法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司法保障。之后,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针对责任竞合的处理规定也不断出台实施。如一九八九年六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了责任竞合问题及处理的相关原则和制度,指出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权原告可以选择二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此外,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侵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122 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即对当事人的请求权选择限定必须在一审开庭前提出。正是上述立法规定完善了我国处理民事责任竞合的制度,特别是《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可谓我国首次在法律上承认了责任竞合的存在,并允许受害者从中择一作出选择。不难看出,我国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责任竞合问题适用的是有限选择原则。受害人的权利救济自主选择,也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和合同自治的本质精神,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不尊重当事人选择,完全由法官独断决定法律适用的问题,进一步较全面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然而,《合同法》第122条对解决和处理责任竞合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还是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当受害人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中确定了按何种责任来提出救济之后,通常就不能随意更改,而一旦受害人选择责任救济不适当,也只能自己承担其产生的不利后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会导致无法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利益,进而出现司法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另一方面是完全无限制让受害人自由选择请求权,会出现规避法律或违背立法本意的情况,如法律特别规定的短期时效、法律对无偿保管合同注意义务降低的规定。同时,也让当事人所订合同中原本合法的约定条款完全无意义可言了。

四、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立法完善

㈠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一般处理

民事责任竞合是多种责任并存,为了全面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不额外加重加害人的赔偿负担,处理方式也应视具体情况相应作出不同选择。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并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后,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种形态:

第一,仅致财产损害,在此种责任竞合下,两种请求的利益相互重叠。这种形态的典型表现是在保管合同中,如在该合同中,由于保管人的违法处分,一方面其违反了与受害人之间约定的妥善保管义务,另一方面又由于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而引起了侵权责任。只是在这种情况下这两种财产利益构成了相互重合而已。第二,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此种形态是基于请求权所请求的利益被包含在另一个请求权之中。此种情形往往出现在加害人同时有保护受害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双重义务,而加害人又故意对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此时,加害人就违反了人身不可侵犯的法定义务,同时又未履行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但因受害人人身受保护是彼此双方之前的合同义务之一,这就导致人身不可侵犯的这一法定义务被包含在当事人彼此事先约定的合同义务之中了。第三,同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此时的两个请求权相互独立存在,既不重合,也不包含,此便为民法上所称加害给付,产品质量致人损害就属于这类典型的特殊侵权案件。

针对第一种形态,如受害人基于追究加害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而获得双重赔偿,便产生了不当得利,这明显不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故应当采取责任竞合来处理,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权进行民事索赔。第二种形态,两种民事责任产生了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出现请求权部分重叠的情形,这时就应区别看待。重叠部分采取第一种情况的处理方式,即竞合中择一选择。而尚未重叠部分,就应该具体分析责任的性质,从而确定和采用相对应的赔偿手段,而不能简单随意定性请求权。第三种形态,由于两种请求权都独立存在,那么仅允许受害人选择其中之一的请求权来提出司法责任救济则不能完全有效合理以及全面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首先允许受害人自治,即允许受害人自己选择一种其认为最有利的权利救济。但当该种权利救济并不能完全合理的赔偿受害人损失时,司法机关也应适当允许其根据另外一项请求权提出请求。

㈡合同当事人不能随意择一选择的特殊情况

为了避免当事人在选择请求权时有悖立法目的,规避立法本意,法律还应针对一些特殊情况做出特别的处理规定。

1、在不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伤亡等重大结果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依违约之诉提起诉讼,只能依侵权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在遵循私法自治和合同自治原则的大前提下,如果合同双方已在合同中提前约定当事人只需承担合同责任,则只按违约责任处理,原则上就不涉及侵权责任。如果一方当事人持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心态产生侵害对方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的重大结果,则就应承担侵权责任了。原因在于,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害,不能包括精神损害和人身损害赔偿。只依合同关系来求偿,不便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由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性,对于一些特殊问题,法律也做出相关减轻或免除当事人注意义务与责任的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如果适用这些特殊规定,则应按特殊规定来处理,这本身也是法律权威性的要求。

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其中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时的第三人与恶意串通的合同一方构成共同侵权,共同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在侵权请求权与违约请求权竞合时,应对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从而使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得到最大保障,同时也避免加害人受到不公平的双重重复赔偿,故这些处理方法,是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的。可能在司法实践中,会增加一定的诉讼成本或操作起来较为繁琐,但是这些弊端是完全可以克服和解决的。我们应该看到,能解决责任竞合问题后,真正对我国司法实务,具有了何其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柳经纬.民法总论[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 281.

[2]杨立新.侵权法论[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3). 264.

[3]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李虎山陈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及选择武正营[J]. 理论探索.200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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