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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以消法为依据为农民兄弟赢得双倍赔偿

来源: 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   公布时间: 2012-08-10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1)桂民提字第105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仕军,男,1968125日出生,瑶族,干部,住象州县寺村镇人民政府宿舍。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明东,男,19659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象州县寺村镇崇山村民委大力村。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善基,男,19438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象州县大乐镇六贵村。

上述三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红斌,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象州县佳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稽荣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任合,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韦仕军、高明东、韦善基(简称韦仕军等三人)因与被申诉人广西象州县佳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佳绫饲料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来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于2011428日作出桂检民抗[2011]1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729日作出(2011)桂民抗字第1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韦仕军等三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戴红斌,被申诉人佳绫饲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任合、吴海平到庭参加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新出席法庭履行职务。本案于2011921日立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812日,韦仕军等三人向象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816日,韦仕军等三人从广西桂林市桂柳家禽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鸭苗后,从始至终都是用佳绫饲料公司生产的饲料喂养,在饲养过程中,不断发现鸭子死亡,其他使用佳绫饲料公司饲料的养殖户也有鸭子死亡现象,经投诉,工商部门对佳绫饲料公司生产的饲料抽样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几乎全是不合格产品。佳绫饲料公司在明知自己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仍隐瞒事实真相,把伪劣产品卖给韦仕军等三人,导致韦仕军等三人遭受重大损失,佳绫饲料公司这种故意隐瞒产品毒素超标、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的行为,是一种明显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佳绫饲料公司赔偿韦仕军等三人购买饲料款95459元的双倍损失190918元。佳绫饲料公司辩称,韦仕军等三人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佳绫饲料公司销售饲料的行为主观上没有故意,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韦仕军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象州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韦仕军等三人合伙在象州县大乐镇六贵村迷漫水库养鸭,于2007829日、94日、96日、912日、915日、922日、926日、930日、1011日、1020日共12次向佳绫饲料公司购买其所生产的康老大牌饲料,价款共95459元。在饲养的过程中,由于鸭子大量死亡,韦仕军等三人于20071120日向象州县消费者协会举报,象州县消费者协会次日召集双方到现场检查,由于现场只剩余5包佳绫饲料公司生产的康老大牌311鸭饲料,其中生产日期为2007923日有1包,2007926日有3包,20071015日有1包。象州县消费者协会及韦仕军等三人、佳绫饲料公司三方考虑到923日生产的饲料还有2天就超过保质期,故对这批饲料不抽样,对其余两批抽样送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检验结果:生产日期为2007926日的饲料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生产日期为20071015日的饲料判定为合格产品。在诉讼过程中,韦仕军等三人为证明佳绫饲料公司生产的饲料是不合格产品,向该院提交了4份由象州县工商局和3份他人声称从佳绫饲料公司销售给其他养殖户的饲料中抽样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所)等处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而佳绫饲料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饲料是合格的,也向该院提供了3份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为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对其公司备案的企业标准。此外,经佳绫饲料公司申请,该院到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调取了一份由韦善基于20071017日自行送检生产日期为2007924日的饲料为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

象州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故意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作为目的而为的行为,欺诈行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和故意,本案佳绫饲料公司的企业标准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监督局对其公司备案,其销售给韦仕军等三人的饲料中,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所)检验3批,其中有2批是合格产品,有1批是不合格产品,不能说明佳绫饲料公司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即佳绫饲料公司不存在在经营中有明知产品存在瑕疵而不予告知,故意采取虚假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因此,韦仕军等三人提出佳绫饲料公司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要求佳绫饲料公司双倍赔偿饲料款,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象州县人民法院于2008122日作出(2008)象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韦仕军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韦仕军等三人负担。

韦仕军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佳绫饲料公司提供的饲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韦仕军等三人饲养的鸭子生产缓慢甚至死亡,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二、佳绫饲料公司生产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不是个别现象,而是普遍问题,所以佳绫饲料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韦仕军等三人有权要求佳绫饲料公司给予双倍赔偿;三、一审既然认定佳绫饲料公司的产品有一批次不合格,且该不合格产品造成韦仕军等三人所饲养的鸭子死亡的后果,但对损失又不给予赔偿,有偏袒佳绫饲料公司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韦仕军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佳绫饲料公司口头答辩称,佳绫饲料公司在销售饲料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所以韦仕军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韦仕军等三人向佳绫饲料公司购买饲料时都没有支付预付款和货款,属于赊购行为,而且饲料款至今还有部分没有支付完毕。鸭子的生长缓慢甚至死亡是由于何种原因造成,韦仕军等三人在一审、二审诉讼期间都没有提供这方面的鉴定结论。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由于韦仕军等三人没有提供鸭子生长缓慢甚至死亡的鉴定结论,因而也就无法确定鸭子的生长缓慢甚至死亡是属于饲料质量存在问题而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佳绫饲料公司提供的饲料有一批经检验是属于不合格的产品,但另外两批经检验是属于合格的产品,合格率大于不合格率,也就不存在佳绫饲料公司故意告知韦仕军等三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且韦仕军等三人向佳绫饲料公司购买饲料时,是属于赊购行为,而不是现金交易,也就是佳绫饲料公司没有诱使韦仕军等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所以韦仕军等三人认为佳绫饲料公司有欺诈行为,应该双倍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韦仕军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应予支持。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715日作出(2009)来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8元,由韦仕军等三人负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佳绫饲料公司无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佳绫饲料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备案的产品保质期为45天,而该公司在批次为2007923日和926日的产品标签标注的保质期是60天。显然,佳绫饲料公司产品标签标注为60天的保质期比备案的45天,实际延长了15天。佳绫饲料公司以延长产品有效期标注的形式故意告知韦仕军等三人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诱使韦仕军等三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一、从主观上看,佳绫饲料公司的行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该公司明知登记备案的产品保质期仅45天,延长至60天,消费者有可能产生错误认识60天以内有效而继续使用该产品,从而导致鸭子厌食、生病、甚至大量死亡,给消费者带来重大损失。对这一后果,佳绫饲料公司在明知这种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采取放任的态度,而最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所以,佳绫饲料公司的行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二、从客观方面来看,佳绫饲料公司实施了故意告知韦仕军等三人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对于饲料保质期的标注,国家制定有相关法律及规章规定,该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备案的产品保质期是明确的,佳绫饲料公司亦制定有质量保证制度,且配备有专业的技术人员,出现标注错误而又不知情的慨然性极小。三、从危害后果上来看,佳绫饲料公司诱使韦仕军等三人等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诱使韦仕军等三人等消费者错误地认为该公司产品的有效期比其他公司产品的有效期要长15天,并在这种错误认识之上购买和错误使用该饲料,从而导致发生其所饲养的鸭子厌食、生病、甚至大量死亡的危害后果。四、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以佳绫饲料公司产品合格率大于不合格率,认定其不存在故意告知韦仕军等三人等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二审以赊销方式买卖推定佳绫饲料公司没有诱使韦仕军等三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上述认定缺乏内在的逻辑性,也与本案事实不符。综上,佳绫饲料公司构成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佳绫饲料公司应双倍赔偿韦仕军等三人损失共计190918元。

申诉人韦仕军等三人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判令佳绫饲料公司赔偿双倍饲料款损失190918原。被申诉人佳绫饲料公司答辩称,一、佳绫饲料公司的产品是合格的产品,至于被检验不合格的产品,是在过了保质期才拿去检验的产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韦仕军等三人认为佳绫饲料公司的饲料存在问题而构成欺诈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二、对检察机关认为佳绫饲料公司主观存在欺诈行为,其理由不成立。佳绫饲料公司产品备案时保质期为45天,虽然有个别产品上标注保质期60天,是印刷过程当中的笔误造成的,主观上没有欺诈行为,韦仕军等三人请求佳绫饲料公司双倍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案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韦仕军等三人于再审庭审时提交了佳绫饲料公司附有生产日期的合格证原件14张,生产日期分别为:2007426日、531日、711日、821日、99日、912日、913日、922日、923日、926日、1011日、1018日、1019日(2份),上述合格证标明的保质期均为:2745天,8160天。佳绫饲料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产品保质期为:25月份保质期为30天,其他月份保质期为45天。韦仕军等三人向佳绫饲料公司购买饲料的时间是2007829日至1020日。在购买饲料的前后日期之内,按照备案产品保质期的记载,佳绫饲料公司的饲料保质期应为45天,而佳绫饲料公司实际销售给韦仕军等三人的饲料标明的保质期均为60天。佳绫饲料公司认为是产品合格证印刷过程未认真校对,属笔误,在客户提出后,其已经改正该笔误,并提供了新的产品合格证原件一份,该合格证保质期标明:27月份30天,81月份45天。

又查明,经象州县消费者协会,韦仕军等三人以及佳绫饲料公司三方于20071121日抽样,生产日期为2007926日的饲料送检,其检验的项目是黄曲霉素B1,技术要求是≤15μg/kg,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局检验,其检验结果为80μ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检验报告说明,佳绫饲料公司的饲料在产品出厂55天后,即超过产品保质期45天的10天左右,黄曲霉素B1的含量为标准含量的5.33倍,严重超标。此外,根据黄曲霉素的有关概述,黄曲霉素B1为特剧毒的毒物,引起人中毒主要是损害肝脏,临床表现有胃部不适、食欲减退、恶心、呕吐,严重者出现水肿、昏迷,以及抽搐而死。

本案争议焦点:一、佳绫饲料公司向韦仕军等三人销售12批饲料是否构成欺诈?二、关于佳绫饲料公司应否向韦仕军等三人加倍5赔偿饲料款95459元?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佳绫饲料公司向韦仕军等三人销售12批饲料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亦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收的服务的真实情况。如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应认定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19963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了详细的列举:“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参照该规定,如经营者使用了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结合我国民法原理,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认定为欺诈行为,其构成要件有以下三个方面:(一)、必须有欺诈的故意,这是认定欺诈的主观要件;(二)、须实施了欺诈行为,这是认定欺诈的客观要件;(三)、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这是认定欺诈的因果关系要件。在本案中,佳绫饲料公司的销售饲料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亦应对照上述三个方面要件进行分析:(一)、从主观要件方面考虑,佳绫公司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佳绫饲料公司其产品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备案的保质期为45天(每年的8月份至次年的1月份),但在实际向韦仕军等三人所销售的12批次的饲料中所附带的产品合格证所标注的保质期均为60天。对于佳绫饲料公司声称产品保质期标注属笔误的抗辩理由,因其在产品合格证上所表明的“2745天,8160天”,与备案登记中的“25月份30天,其他月份45天”的记载,两者所载明的保质期差距较大,对佳绫饲料公司关于该差异属于笔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延长产品保质期,可能导致消费者在超过产品保质期后仍继续使用该产品喂养家禽,从而导致家禽发生疾病甚至死亡的后果,佳绫饲料公司是应该可以预见,但其放任了此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在主观上佳绫饲料公司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行为。佳绫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提供产品竞争力,因为在价格相当的情况下,产品保质期更长的产品显然比其他公司的产品更具有竞争力,加上佳绫饲料公司是采用赊销的方式,可以诱使消费者优先使用该公司的产品,从而实现佳绫饲料公司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因此,佳绫饲料公司延长产品保质期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二)、从客观要件方面考虑,佳绫饲料公司于20088月至10月先后向韦仕军等三人销售了12批饲料,每批饲料所附带的保质期销售产品合格证上表明的产品保质期为60天,均存在延长产品的保质期销售产品的行为,因此佳绫饲料公司在客观上,已经实施了欺诈行为。(三)、从因果关系方面考虑,受欺诈人是否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了相应的行为。20071121日,象州县消费者协会召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检查时,发现尚剩余5包饲料,生产日期为2007923日有1包,2007926日有3包,20071015日有1包。其中,生产日期为2007925日生产的饲料,至检查时已经有55天。上述情况说明了正基于佳绫饲料公司虚假标明产品保质期为60天,韦仕军等三人因此错误认为该饲料的产品保质期为60天的时间,因此在超过产品保质期45天后,仍继续使用该饲料喂养鸭子。从20071121日检验的饲料结果可以看出,在该产品超过保质期10天后,其黄曲霉素B1含量超标五倍以上。黄曲霉素B1的大量超标,必然导致被喂养的动物产生疾病、死亡,这与该养鸭场实际产生的大量鸭子厌食、生病乃至死亡的情形是相吻合的。说明了韦仕军等三人因受虚假保质期标注的误导,错误的使用超过保质期饲料喂养鸭子,并且导致了养鸭场鸭子大量生病和死亡的严重后果。综上,佳绫饲料公司主观上有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销售更改保质期产品的行为,并导致韦仕军等三人因错误的认识,实施了使用过期的饲料喂养鸭子的行为。因此,佳绫饲料公司通过虚假产品保质期标注的方式,向韦仕军等三人销售饲料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二、关于佳绫饲料公司应否向韦仕军等三人加倍赔偿饲料款95459元的问题。韦仕军等三人向佳绫饲料公司购买的饲料款为954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佳绫饲料公司在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造成了韦仕军等三人的损失,且韦仕军等三人在诉讼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加倍赔偿原则提出诉讼请求,因此,佳绫饲料公司应根据加倍赔偿的原则,向韦仕军等三人赔偿95459元饲料款的一倍。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佳绫饲料公司应退回韦仕军等三人饲料款95459元,合计佳绫公司应向韦仕军等三人支付190918元。原审判决以佳绫饲料公司经检验的三批饲料仅有一批饲料是不合格的,合格产品大于不合格产品,佳绫饲料公司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因此不构成欺诈,其认定是错误的。韦仕军等三人在一审庭审当中已经主张了佳绫饲料公司为i在产品上标明的保质期是60天,而实际备案是45天,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佳绫饲料公司应构成欺诈,而原审判决未采纳韦仕军等三人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事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来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以及象州县人民法院(2008)象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

二、由广西象州县佳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向韦仕军、高明东、韦善基支付人民币190918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4118元,二审案件诉讼费用4118元,均由广西象州县佳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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