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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首例遇难驴友家属状告驴友案

来源: 锦康律师事务所   公布时间: 2008-09-18

 

2006年全国十大典型民事案例之一

我国首例遇难驴友家属状告驴友案

 

   

 案件回顾:

200677,被告梁华东在南宁时空网发贴,召集网友报名到武鸣县两江镇赵江进行户外探险活动。受被告陈某邀请,受害人骆某答应与陈某一同前往参与活动。78上午,共有包括骆某及另外11名被告在内的12名成员在南宁市安吉客运站与梁华东汇集,在每人交付给梁华东60元的活动费用后,乘坐由梁华东提供的车辆前往武鸣县两江镇赵江进行户外探险活动。79上午7时许,连场的大暴雨导致赵江山洪爆发,在河谷中安扎的帐篷被山洪冲走,骆某亦被山洪冲走。12名被告在混乱中通过自救或互救基本脱离危险后,发现骆某已经失踪,遂打电话报警。此后中,由两江镇政府组织的搜救队在赵江下游离事发地点大约3公里的河谷缝中找到已经遇难的骆某的遗体。

                                                                                

一审判决:

20061122,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我国首例自助游时遇山洪爆发,死者亲属状告同行12驴友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12名被告对骆某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判定遇难者骆某、被告梁华东与另外11名被告按2.561.5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骆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约计¥16.3万元,其余11名被告驴友连带赔偿约¥4.8万元。对此,包括梁某某在内的12名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中级人民法院。

 

聚焦二审:

2007313下午3时,备受社会各界关注·驴友遇难事件上诉案,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1号法庭开庭审理。

上诉人李某某、梁某、梁某霞全权委托锦康律师事务所戴红斌律师代为诉讼。

法庭上,事件驴头梁华东及其余11名当事人的代理人,以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等为由,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方、事件遇难者骆某的母亲及其两位代理人据理力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长达5个多小时的庭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争议集中在发贴人梁华东是否是该次户外探险活动的组织者?他和其他11驴友在骆某死亡的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他们是否要承担责任?

上诉人及其代理律师认为,梁华东在网上倡议户外活动并不违法,而发贴人梁华东只是活动的发起人、倡议者,其在网络上发表的贴子并没有制订活动的方案,没有申明对参与活动的其他驴友有管理权,在活动中,也没有驴友推举梁华东为活动的管理者。虽然梁华东在活动中曾经代管过活动的资金,但梁华东与同行的驴友并无组织关系,没有组织者权力,所以不能认定发贴者梁华东就是活动的组织者,并要梁华东承担组织者的责任。而且以AA制出游的驴行驴友中有约定俗成的潜规则,即自担费用、自负风险等。由气象部门提供的证据表明,事发那两天,武鸣县只是小雨或阵雨天气,没有任何山洪暴发的预兆。为证明这个说法,上诉方在一审判决之后,在网上发帖征集当天到赵江露营的其他团队的证人,以证实当时的情况无法准确估计山洪的来临和山洪突然暴发客观救助条件有限。这三名证人在2006789日那两天也分别参加了另外两个团队在赵江进行户外活动,他们在出庭时作证,其中两人还提供了当时所拍的照片,称当天的雨并不大,断断续续的下,而且河里的水并没有变化,还很清澈,当时山洪突然爆发,来势迅猛,人们根本无法在短时间作出反应。因此造成骆某意外死亡的原因,不是由于其余12驴友与死者骆某结成了团队,也不是因为12驴友与死者骆某一起扎营在河谷之中,而是由于山洪这一突发的不可抗的自然损害,与死者在降雨之后潜在危险明显增加时,死者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关注义务,没有主动及时避险,以及遇险后自救能力较差这两个损害助成因素合加所致。而12驴友同样是这次山洪灾难的受害者,同样因未尽对自身安全关注义务付出了损害代价。幸存的12驴友中,两人落入山洪,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几乎大部分人自带的装备物品都被洪水冲走。死者骆某代价最大,但不能因为她代价大就是受害人,12驴友上诉人因为代价小就变成了骆某之死的加害人。因此,上诉方认为,12驴友无需为骆某的死负责。

被上诉方则认为,梁华东在某网站上所发召集驴友到赵江露营的帖子上,清楚地标明了出行时间、地点及收费标准,且出行费用均由梁统一收取,并由梁组织了两部车辆将驴友送至赵江等过程,都证明梁是事实上的组织者。活动组织者及其他队员没有预知到在河谷露营可能遇到的危险,没有分配人员值夜,以便在山洪到来前及时通知其他队友,山洪暴发后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救助遇险者,这是导致骆某遇难的主要原因。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参加社会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上诉方是有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过漫长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当晚815分,审判长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成后,宣布休庭,决定经合议庭合议后再择日宣判。

 

律师观点:

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戴红斌律师认为:从所周知,这种自助游有一个潜规则,就是风险自担。所谓自冒风险,是说一个人如果知道其所参加的活动具有较大风险,还自愿参加,愿意冒险,应当视为其放弃风险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基于该风险发生的损害,无权请求他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损失自担。

一审判决认定无过错的自助户外活动参与者承担民事责任,无疑是对目前流行的网上发贴、AA制出游的户外活动产生前所未有的冲击。如果听任这样的判决生效,以后可能没人敢结伴出行了,这等于限制了人与人之间的正常交往,违背了法律鼓励人们正当社会交往的价值取向。换句话来说,这个判决告诉大众:人与人之间只能独来独往,否则你就可能要承担风险责任。

专家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主任兼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杨立新教授认为:

自发组织团体进行户外探险,是近年来较为流行的一种体育活动,对此,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承担的规则。审理本案的法院进行探索,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组织者和参与者承担责任,赔偿受到损害的参与者的损失,是有一定的意义的。

但是,对于这样自发的组织户外探险活动,判令组织者(驴头)和参与者(驴友)承担侵权责任,甚至是很重的侵权责任,尚值得研究。

在侵权行为法中,自冒风险是处理这种纠纷的重要规则。按照自冒风险的规则,可以认为,户外探险活动是具有极大风险的体育活动,这是任何人都知道的。骆某是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自愿参加这样的活动,应当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对风险造成的损害的赔偿权利。同时,在体育活动中发生体育意外,造成损害,也不应当苛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从另外一个理由上说,此次户外探险活动造成损害的原因,并不是因组织者个人的过错引起的,而是意外的自然原因,也就是不可抗力所致,即使是组织者梁某存在组织上的过失,也不是严重的过失,而仅仅是一般过失。基于以上理由,我倒是认为这个判决值得斟酌,并不是一个很好的判决。

依我所见,本案可以责令梁某承担适当的责任,但不是十几万元的损害赔偿数额,这是不公平的。同时,其他队员完全没有责任,何以让他们也跟着承担侵权责任呢?

因此,我不赞成这个判决。

广西大学法学院院长、武汉大学博士生导师孟勤国教授则认为此案一审判决有四点值得探讨:

首先,法律不能认定收钱就是营利。他认为,驴头确实收了每人60元钱,但关键要看这收的60元钱是不是作为驴头的劳务费?如果作为集体活动的开支,用到了每个人的活动上,它就不能认定为营利性质。其次,驴头对他人没有注意义务。大家都是成年人,选择在哪里宿营是大家商议决定的;如果当时有人提议扎营在河床不安全,驴头坚持在此地宿营,后来出了事才能由他承担责任。受害者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己也有注意义务,而不应该还要别的成年人帮助她注意安全、尽安全义务。再次,驴头是倡议人而非领导人。在自助游中,驴头只是发起人、倡议人,他们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让其承担主要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后,一审判决的社会效果和倾向性不好,自助游是一种社会交流方式。如果以此为先例,让驴头承担相应责任,那谁也不敢自助游了,社会交往就变成独来独往:只要两个人在一起,提议方就要承担责任,就要注意对方的安全,那这个社会学怎么交流呢?

二审认定
  2名同行驴友不承担过错责任
  一审判决一出,12名驴友不服,上诉至市中级法院。2007313,案件在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二审过程中,梁某等12人自行对费用进行了结算,但手手父母并未参与。其间,法院曾试图调解,但没有结果。最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户外探险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参与户外集体探险的13名驴友都是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户外探险具有一定的风险。各参与者之间基于对风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赖,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各参与者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二审指出,一审中梁某在时空网上发帖召集活动这一提法不是很准确,梁某是在南宁时空驴行驿站版块上发帖。梁某在网上发帖提出到武鸣县两江镇赵江进行户外探险活动的想法,帖子的内容只有出行时间、集合地点、目的地、费用估算以及分担方式,并没有以组织者的身份制定具体活动方案,没有具体的组织分工,也没有公推梁某为组织者,故梁某只是这次活动的发起人,并非组织管理者。一审判决认定梁某为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其行为具有营利性质,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认为,户外集体探险活动突遇山洪暴发,造成手手死亡,手手死亡属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身亡,上诉人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手手的死亡存在过错,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法院认为,尽管上诉人对手手的死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但根据《民法通则》: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等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参加户外集体探险的当事人仍应分担民事责任,给予被上诉人以经济上的适当补偿。因此,法院酌情确定,驴头在该户外集体探险活动中作为发起人,应比其他参与人适当多分担责任,故补偿手手父母3000元,另11名驴友各补偿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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