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站点管理
 
  搜索
 
 
新闻 律师
 
锦康资讯  
焦某某构成贪污罪还是构成职务侵占罪?

来源: 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   公布时间: 2013-04-12

 

焦某某构成贪污罪还是构成职务侵占罪?

 

(卢传红  戴红斌)

【案情】

被告人焦某某20079月到某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高院),在网络通讯岗位工作,为临时聘用人员。20097月,焦某某与嘉路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受该公司派遣到区高院工作,担任网络技术员,负责区高院的网络及办公设备的维护及维修。20114月至10123月,焦某某利用采购维修所需小额零配件及报账的职务便利,多次在报销审批材料上伪造单位副主任的签名,以购买零配件的名义骗取单位报账,获款55730元归为己有。

【控辩争议】

控方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利用担任国家机关网络管理员的职务便利,采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款55730元,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方认为:焦某某是嘉路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从事的工作属于技术性工作,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因此不构成贪污罪。

【审判】

20121130,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退缴的公款退回区高院。

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评析】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上述行为的,以贪污罪论处。另外,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也以贪污罪论处。

因此,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特定情况下还包括私有财产所有权;二、客观方面是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上述财产的行为;三、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四、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严格意义而言是“非法所有”)为目的。

对照本案,首先,被告人焦某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四个部分: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4、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焦某某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人员。焦某某是嘉路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与嘉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区高院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其内容。依照该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简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合同)。可见,无论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人焦某某都不能成为区高院的工作人员。

用工单位与被派遣的劳动者之间也不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劳动者到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是基于自己与派遣单位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接受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基于自己与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合同,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法的角度而言,撇开嘉路公司与焦某某之间的关系不论,焦某某只是区高院与嘉路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的第三人而已,焦某某并非区高院在网络管理工作上的受托人。

其次,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在犯罪客体上,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必须是公务而不是私务或者劳务。公务活动同时具有管理性和职权性特征。其管理性表现在对单位事务进行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办理等等活动;其职权性表现在对涉及单位的人、财、物、事的决定权、决策权、监督权、调查权、处置权、办理权等等,其权力来源于国家,是对公共权力的直接运用。焦某某作为网络管理员,其对单位网络的管理、维护和维修,具有间接为公共事务服务的性质,具有一定的管理性。但是,其工作的性质只是单纯的技术性工作,并非公共权力的直接运用,如同国家机关的厨师、清洁员、电工一样,只要有技术(有时还要求具备技术资质)的人都可以从事,所从事的也只是劳务工作而已,不具有职权性。可见焦某某的行为并非是利用职务(精确地说是公共职务)便利的行为,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综上所述,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对焦某某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O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附:该案刑事判决书(对涉案人员名字、住所已作适当更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青邢初字第451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曾用名:焦某,男,1984118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网络技术员,身份证号:45010419841108……,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XXXX号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330被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11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戴红斌,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7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温守东、检察员蓝仁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辩护人戴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自20079月起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担任网络管理员,负责维护、维修法院系统内部网络及采购办公设备小额零配件。20114月至20123月期间,被告人焦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伪造广西高级法院办公室副主任的签名,在转账审批表上以购买零配件的名义骗取广西高级法院向相关公司转款购买电脑、相机、导航仪等物品,后将购回物品占为己有并转售牟利,从中贪污广西高级法院公款共计人民币5573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劳动合同书、费用支出转账审批表、销售清单、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利用担任广西高级法院网络管理员的职务之便,采用欺骗手段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5573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主动向纪检监察部门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对其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有异议,辩解其只是高级法院的临时工,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戴红斌认为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构成职务侵占罪:(1)焦某某是人力资源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高级法院是用工单位,因此焦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2)焦某某从事的工种是网络管理员,这一岗位属于技术性的工作,没有从事公务的性质;(3)焦某某的家属于2012516向满又纬支付的13580元除部分采购设备款,还包括2000元的修理费,这部分属于高院应支付的款项,故应从指控焦某某的犯罪数额中扣除;(4)焦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属于自首,认罪态度好,亲属已退还全部赃款,未造成被害人单位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对焦某某减轻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证实满又纬出具收据收到焦某某家属交来的13580元款项其中包括维修费。应在指控焦某某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焦某某20079月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工作,为临时聘用人员,安排在网络通讯岗位工作。20097月起,被告人焦某某转为与广西嘉路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该公司管理并由该公司派遣其至区高院工作,工作岗位为网络技术员。通讯网络科的职责为负责维护、维修区高院网络及办公设备运行维护维修,焦某某还负责维修所需零配件联系购买和报账工作。

20114月至20123月期间,被告人焦某某利用其采购维修设备所需小额零配件及报账的职务便利,多次在《费用报销审批单》、《费用支出(退费)转账审批表》上伪造区高院办公室副主任的签名,以购买设备零配件的名义骗取区高院向采购单位转账付款,随后焦某某擅自将区高院支付的款项用于购买电脑、相机、导航仪等物品占为己有,以此侵占区高院款项共计人民币55730元。

另查明,2012329区高级法院监察室向焦某某了解其是否存在报假账情况时,焦某某即供述了监察室尚未掌握的上述虚报费用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到案经过,证实焦某某因涉嫌贪污由广西高级法院2012329移交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3、广西高级法院监察室出具“关于焦某某在我室接受询问的情况”,证实2012329监察室根据领导指示向焦某某了解是否存在报假账的问题,焦某某即供述了其利用采购电脑设备器材的便利,假冒领导签字等方式虚报费用的事实,该事实是高院监察室尚未掌握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某的基本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实2007年焦某某与区高级法院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其在区高级法院网络通讯岗位工作;20097月起焦某某与广西嘉路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其到区高级人民法院工作,任网络技术员的事实。

6、区高级法院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区高院通讯网络科设备运维的零配件管理情况的说明》,证实通讯网络科负责全院网络及办公设备运行维护维修工作,维修所需零配件联系购买和报账原由王莹莹负责,王莹莹20097月休假后,该工作由焦某某负责。

720111月至20124月的物品出库单统计、通讯网络科特殊配件发放表,证实区高院发放的电脑配件为键盘、鼠标、光驱等,不含有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等产品。

8、南宁市亿桥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单6份,20115月至20123月的交易流水清单复印件,证实客户广西区高级法院于201189购买神行者卫星导航仪1850元,2011624购买笔记本电脑3台,焦某某签字确认上述物品系其以区高级法院的名义购买但占为己有,区高院支付货款15250元。

9、南宁市卓志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13月至6月销售明细汇总,证实焦某某签字确认明细上的货物系其以区高级法院的名义与卓志公司交易,其中于2011928购买笔记本电脑1台及数码相机2台,价格合计15480元。

10、南宁市赛吉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库单、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实客户区高院于20111012购买2IPAD2,价格9800元,焦某某签字确认是其以区高级法院名义购买但其占为己有。

11、广西南宁俊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赊账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客户高级法院于20111119购买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价格5400元,2012216购买两台IPAD,价格9800元,焦某某签字确认上述物品非区高级法院所用,而是其本人占为己有。

12、证人满又纬的证言,证实其与焦某某是同学,201110月左右,焦某某通过其联系赛吉公司购买两台IPAD2,并用高级法院的名义转款9800元,其让赛吉公司开具发票后将发票和IPAD2拿给焦某某;201111月,焦某某让其以同样的方式向俊行公司购买电脑配件、一台索尼数码相机,高院转款8290元;20122月再次向俊行公司购买两台IPAD2,高院转款9800元。

13、证人林俊瑶的证言,证实其是俊行公司总经理,201111月至20122月期间其公司通过电子科技广场的一名业务员胖子联系,与高级法院发生了几笔业务往来,由胖子从其公司出货索尼数码相机、平板电脑和一些电脑配件给高级法院并开具发票,高级法院并转款15200元给其公司。销售单上有焦某某的签名应该是胖子把货交给焦某某。

14、证人言玲的证言,证实焦某某是广西高级法院的网络技术员,属于办公室管理。网管员负责设备调试、维护维修等,网络管理员需要采购零配件在报账时应该经过办公室分管领导的签字。

15、《费用报销审批单》、《费用支出(退费)转账审批表》、自治区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等财务凭证复印件等记账凭证,证实高级法院已向相关发货单位付款,以及焦某某确认其在《费用报销审批单》、《费用支出(退费)转账审批表》上假冒“言玲”签名的事实。

16、南检技鉴字(20121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送检的1份《费用报销审批单》、8份《费用支出(退费)转账审批表》上的“言玲”的签名字迹与焦某某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焦某某。

17、被告人焦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079月通过招聘成为区高级法院网络管理员,20101月转为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仍然担任区高级法院网络管理员一职。工作内容都是负责维护高级法院办公设备稳定运行、处理故障,以及处理故障所需要的小额零配件采购。其在采购小额零配件的过程中,没有以呈批件的形式先交由领导审批,而是采购零配件后发放到实际使用人,然后其作为经办人在“费用支出(退费)转账审批表”上填写转账总额时虚报加大金额,并冒充部门领导言玲的签字,财务处根据转账审批表上得金额转账给相关供货商,其再从供货商处取得与加大步伐金额等价的物品如相机、平板电脑等,将这些物品在网上专卖牟利。其中:与俊行公司采购的3IPAD2及一台索尼相机、与赛吉公司所购买的2IPAD2、与亿桥信公司购买的3台笔记本电脑、1台导航仪、与卓志公司购买的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相机、1台佳能相机被其占为己有,获利用于支付其日常生活开支、还车贷及娱乐活动。

18、暂时扣留(或冻结)财务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焦某某亲属案发后向检察机关推出涉案款项6402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两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对于辩护人认为焦某某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的意见,经查,首先,关于是否“国家工作人员”,本案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区高级法院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焦某某自20097月起与广西嘉路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该公司管理,并由该公司以派遣方式,派遣其到区高级法院工作,故区高级法院不直接与焦某某发生劳动关系,焦某某不属于区高级法院的工作人员。其次,关于是否“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尽管区高级法院同意接收焦某某担任网络技术员,并负责网络设备的维护维修、所需零配件的联系购买和报账工作,但购买零配件及报账并非网络技术员岗位本身具有的特定权限,焦某某仅仅是作为直接经办者,填报相关手续,在报账时需经过分管部门领导的审批后才能取得报账款项。因此,焦某某的岗位职责亦不具有受委托经营、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对辩护人相应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焦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产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焦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予以变更。

被告人焦某某因存在报假账嫌疑被有关部门询问时,能如实供述有关部门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在被害单位报案后,自动到案,属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焦某某的亲属案发后向检察机关退出涉案款项64020元,可对焦某某从轻处罚。根据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焦某某侵占的款项人民币55730元,退回被害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款已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蒋铧毅

                                          

                                代理审判员      

                                0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信息:
· 我国首例遇难驴友家属状告驴友案
·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 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房屋交易行为效力认定
· 本所律师以消法为依据为农民兄弟赢得双倍赔偿
· 焦某某构成贪污罪还是构成职务侵占罪?
新闻资讯  
 
锦康动态
相关报道
法律资讯
 
经典案例  
 
经营者在合格证上标注长于备案的保质期...
一张身份证引发的牢狱之灾
焦某某构成贪污罪还是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所律师以消法为依据为农民兄弟赢得双...
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房屋交易行为效力...
 
联系我们 | 在线咨询 | 公司客服 | 招贤纳士 | 隐私声明
CopyRight(C)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 全程制作:广西和飞
地址:南宁市金湖南路49号圣展商务大厦A座12楼 咨询电话:0771-2026318 传真:0771-2026318 E-mail:jinkang@jinkanglaw.com
工信部备案号: 桂ICP备090014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