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张身份证引发的牢狱之灾
覃梦 戴红斌
一张遗失的身份证,竟成为禁锢自由的镣铐,这样不可思议的事情就发生在南宁的姚先生及崇左的廖先生的身上。
【基本案情】
被告人廖某某、姚某某均在2009年遗失身份证。2010年2月份,广西北海市恒昌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恒昌源公司)以廖某某、姚某某的身份证作为注册证件,通过了北海市工商局的审批注册成立,注册资料显示廖某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为该公司的经理。2010年6月,恒昌源公司与云南富宁县一家锰粉厂签订了购货合同并由锰粉厂向恒昌源公司账户汇入款项60多万元。到合同约定提货日锰粉厂才发现上当受骗,恒昌源公司亦人去楼空。同年北海警方以合同诈骗罪将廖某某、姚某某抓获,检察机关以合同诈骗罪起诉廖某某、姚某某。
【控方观点】
本案中,控方基于恒昌源公司的注册资料、被害人锰粉厂的业务员陈述、恒昌源公司租赁办公用房的房东及公司中的员工的证人证言认定被告人廖某某、姚某某属于恒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均构成合同诈骗罪。
【争议焦点】
被告人廖某某、姚某某是否设立了恒昌源公司?即被告人廖某某、姚某某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
【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第四款列明“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属于合同诈骗形式之一。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一、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可为自然人亦可为单位;二、主观要件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三、客体为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及国家经济秩序;四、客观要件为骗取了他人财物。
在本案中,控方指控两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核心证据为恒昌源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的被告人廖某某、姚某某的身份证件,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为辅助证据链。但是此证据链并不严谨,存在诸多疑点:
首先,根据两被告人的供词,两人身份证均有遗失的情况,且两人互不相识,两人的社会关系网亦无重叠,对于设立恒昌源公司一事两人具不知情。根据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的规定,在设立公司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作为其承认参与公司设立的凭证,在控方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及恒昌源公司文件中均有两被告人的“签字”,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在对两被告人进行讯问时亦有两被告人的亲笔签名,而两者之间的笔迹截然不同,这说明办理恒昌源公司设立的相关资料文件上的签字并不是两被告人所署,即无法排除有第三人冒充两被告人签字注册成立了恒昌源公司的可能性,进而可推断出两被告人并没有参与恒昌源公司的设立,两被告人亦非恒昌源公司真实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两被告人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资格。
其次,控方提交了恒昌源公司设立时两被告人作为股东参与设立所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指证两被告人为恒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负责人,但是控方忽略了两被告人都有身份证遗失的事实,并无法排除两被告人的身份证被不法分子利用非法设立恒昌源公司,进而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合理怀疑。
第三,经北海警方的侦查获知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手机号码,并在案发时间段中使用该号码与被害人进行联系。经调查取证发现案发时间段该号码的通话地点均在北海市,而此时被告人姚某某正在列车工作岗位上,被告人廖某某出差广州,两被告人均有证人证实不在案发地点。因此,两被告人客观上并不具有作案时间。
最后,基于案件合理性推导,两被告人在案发后均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继续工作,并无异常情况,且被诈骗的60多万元亦下落不明,故两被告人无合理的犯罪动机。
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指导性原则,本案的证据链并不是唯一且排它的,故本案的两被告人应不构成犯罪。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人姚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被告人廖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海城区检察院撤回起诉。
后记: 现廖某及姚某已委托广西锦康律师所戴红斌等律师向相关法院申请国家赔偿.